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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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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东叶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13、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晁东叶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晁东叶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末尾处有被告知人晁东

13、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晁东叶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晁东叶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末尾处有被告知人晁东叶的签字和指印,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12时54分。

原告晁东叶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传唤证应由公安机关批准,其是被强制带去的,传唤不合法,传唤证是事后补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超过了8个小时,违反了法律规定,传唤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没有通话记录相印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训诫人及接收人的签字,训诫书恰恰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进行了警告性的训诫,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已经做了法律上的评价,没有达到进行处罚的条件,并没有立案,不能一事进行两次处罚,仅仅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办理手续来印证,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对证人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7、8、9、10、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对其处罚的依据,前5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其,其起诉,法院拒不立案,不能证明其以前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被处罚人,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没有处罚的事实,没有送达回证,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案发在北京,济源没有管辖权,轵城分局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其有上述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罚的依据,轵城分局提交的前3个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3月29日调取的,第4个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7月18日调取的,第5个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8月12日调取的,与该局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调取行为在立案之前;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轵城分局应当复核而没有提供复核的材料。

被告轵城分局对晁东叶提出的关于对证据的调取时间在受理前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前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民警在2014年8月12日办理晁东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调取晁东叶前科证明的有关材料时,只是将以前办理晁东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时用作前科证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又重新复印了一下,就附到案卷上,造成提供的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的落款日期与办案日期不符。

原告晁东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8月28日对其制作的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其接待室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晁东叶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8月10日、8月11日、7月13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7日、2013年1月20日、1月23日、11月10日、3月17日、3月19日晁东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9月15日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晁东叶以此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没有违法行为,西城公安分局没有查处、立案、移交的相关材料。

被告轵城分局对晁东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7、12、13,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11,是其局制作的,虽然所记载的调取证时间确实在其局受理本案之前,但作了合理性解释,该情况属于办案中的瑕疵,不属于严重违法,不宜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晁东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轵城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轵城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晁东叶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晁东叶又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下午,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获悉后,派人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将晁东叶接出,之后交由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当天夜里,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晁东叶带回济源。轵城分局在2014年8月12日6时50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8月10和8月11日,晁东叶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两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较重,于2014年8月12日12时54分向晁东叶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晁东叶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晁东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晁东叶。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