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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任胜元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9、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王小付的笔录。王小付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村的卢二霸、孙小全、周毛当、齐转运四人去北京信访,其也跟着去。到北京后直接去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昨天在天安门安检的时候,警察在孙小全的

9、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王小付的笔录。王小付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村的卢二霸、孙小全、周毛当、齐转运四人去北京信访,其也跟着去。到北京后直接去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昨天在天安门安检的时候,警察在孙小全的袋子里查获了信访材料,然后警察便把其五人带到了马家楼分流中心,并对其五人进行了训诫,今天被济源信访局的人带回济源。

10、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唐庆军的笔录。唐庆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其和其村的唐观兴、卫向前坐火车去北京。到北京后,其三人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国家信访局的人答复说让河南省处理上访的事。其三人又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说让星期一再去。其三人又到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找到法院信访办。之后,在天安门地区被警察检查,警察问是否来上访,其三人说是的,便被警察带上车,带到马家楼。今天被思礼镇政府的人带到这里。

11、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郝继锋的笔录。郝继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思礼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思礼镇的孙小全、常小香、吕和兰、唐庆军、任胜元等十二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带到马家楼遣送站,镇政府领导黄艳军带领其和信访办主任吕佩等人把孙小全他们从马家楼遣送站接出来,带到王屋分局接受处理。

12、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吕佩的笔录。吕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是其给王屋分局打电话称思礼镇有十多个人到北京非访。刚才其和思礼镇政府的几个工作人员将非访的孙小全、常小香、吕和兰、唐庆军、任胜元等十二人从北京马家楼遣送站带回来,来王屋分局接受处理的。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任胜元出具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任胜元;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7时20分57秒。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常小香、吕和兰、唐观兴、王利娟、卫向前、王行泽、卢二霸、唐庆军、王小付出具的训诫书。

15、其局2014年4月20日2时10分对任胜元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思礼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任胜元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任胜元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原告任胜元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纯粹是真的;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但认为其和他们没有一起去,问别人的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其和他们没有在天安门,离得远,开始在一起,后来分开了,其单独去北京,在北京遇到的,在去天安门的路上分开的;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她;对证据材料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8、9、10、11表示不清楚,并称其不认识他们;对证据材料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在北京没有训诫其,是假的;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其等人都在一起,都没有被训诫;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有病,他们让其签完字赶紧去看病。

原告任胜元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济源职工医院2014年5月11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2015年6月15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2014年4月23日、5月11日的住院治疗费单据。

被告王屋分局对任胜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该赔偿,其局是依法对任胜元进行询问的,没有耽误任胜元病情,任胜元是离开4天后去看病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任胜元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屋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王屋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任胜元等人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次日早上,济源市思礼镇政府工作人员将任胜元等人带离北京、返回济源。王屋分局在2014年4月19日14时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4月18日,任胜元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属于较轻,于2014年4月20日2时10分向任胜元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任胜元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任胜元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任胜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胜元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任胜元。故王屋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任胜元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屋分局认定任胜元2014年4月18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有任胜元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任胜元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屋分局认定任胜元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任胜元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任胜元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任胜元诉称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王屋分局在对任胜元处罚前已向任胜元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屋分局对任胜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关于任胜元认为其在王屋分局处理期间出现病情,王屋分局不让其吃药,导致其病情恶化,从而要求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赔偿其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屋分局对任胜元所作的行政处罚是警告,并没有限制任胜元的人身自由,任胜元所诉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而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故任胜元要求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胜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胜元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