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告知王天全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还记载有“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民警贾华伟、李继伟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12:20分。 6、其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右下角批注有“王天全本人拒绝签名”的情况,并由民警贾华伟、李继伟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12:50分。 7、济源市拘留所2014年7月25日给其局出具的济公济分(治安)执通字(2014)第009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王天全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有这询问笔录,是济水分局编造的;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姚智、朱国军在询问笔录上拒绝签字,笔录是济水分局编造的,其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希望济水分局让杨小霞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是济水分局编造的,其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6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7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王天全家中,王天全、姚智、杨小霞等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到北京上访。当天下午,王天全、姚智、杨小霞、朱国军四人离开济源,后来在月山车站坐火车,于2014年6月17早上来到北京。2014年6月18日9时许,王天全、姚智、杨小霞、朱国军四人携带上访材料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与也来此地的十几个济源人一起进行上访,被当地警察发现并带到北京上庄派出所,之后,姚智、杨小霞、朱国军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济水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王天全带领姚智、杨小霞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聚众,情节严重,于2014年7月25日向王天全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时王天全拒绝签字。同日,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天全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王天全,送达时王天全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天全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王天全。故济水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王天全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公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编(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编(2012)3号文件)的规定,济水分局具有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王天全诉称济水分局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有拘留公民的权力,理由不能成立。济水分局认定王天全等人到北京玉泉山上访,有王天全的陈述、姚智的证言、杨小霞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玉泉山系国家领导人驻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王天全等人到北京玉泉山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姚智和杨小霞的证言,王天全此前曾伙同他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而被公安机关警告,此次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构成情节严重。根据姚智和杨小霞的证言,王天全、姚智、杨小霞等人此次去北京上访是在王天全家商量的,又是听王天全说到北京玉泉山上访能递交材料的,此次到北京玉泉山上访是王天全提出来的,因王天全经常上访,路比较熟悉,记忆力又好,此次到北京后一般还是听王天全的,故此,济水分局认定王天全带领姚智、杨小霞等人到北京玉泉山非正常上访,并认定王天全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王天全诉称其没有带领他人去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济水分局认定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纯属诬陷,理由不能成立。王天全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天全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王天全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本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而认为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也不能成立。济水分局在对王天全处罚前已向王天全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济水分局对王天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王天全要求济水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天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