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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苗进宝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年3月6日,苗进宝伙同他人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苗进宝带离北京,返回济源。此前,苗进宝

2015年3月6日,苗进宝伙同他人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苗进宝带离北京,返回济源。此前,苗进宝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王屋分局在2015年3月7日13时5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苗进宝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于2015年3月7日15时向苗进宝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进宝的陈述申辩意见,苗进宝拒绝签字。同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进宝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苗进宝,苗进宝当时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在送达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公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编(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编(2012)3号文件)的规定,王屋分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苗进宝诉称王屋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理由不能成立。王屋分局认定苗进宝2015年3月6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有苗进宝、李井则、郎引娥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苗进宝制作的训诫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苗进宝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苗进宝伙同他人一起非法上访,且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苗进宝诉称其没有非法上访,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苗进宝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王屋分局在对苗进宝处罚前已向苗进宝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王屋分局对苗进宝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苗进宝认为行为发生在北京,王屋分局没有处理权,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王屋分局对苗进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苗进宝要求王屋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进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进宝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