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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13、其局2014年5月28日调查李振江的笔录。李振江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刘明文,是宇鸿公司同事。2013年7月22日早上上班后,其和刘明文等工友去公司承包的蓝钻帝景地下室工地工作,9时左右,其正在工作,突然接到

13、其局2014年5月28日调查李振江的笔录。李振江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刘明文,是宇鸿公司同事。2013年7月22日早上上班后,其和刘明文等工友去公司承包的蓝钻帝景地下室工地工作,9时左右,其正在工作,突然接到同事李林军电话,告诉其刘明文和上官国杰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急忙赶往出事地点,到达后发现上官国杰无碍,刘明文躺在地上不能动弹,那时已有工友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后,其和赵加永等工友护送刘明文和上官国杰去二院救治了。

14、宇鸿公司2015年3月3日委托刘军磊到其局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时的授权委托书。

15、其局通过快递2014年7月24日向宇鸿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关于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备注栏中签有侯晓音的名字。

原告宇鸿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明文是受李大毛雇佣,李大毛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明文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证据材料3、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8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振江、上官国杰、赵加永在蓝钻帝景干活,李振江称和刘明文、李林军在一起干活,上官国杰称和李振江、刘明文在一起干活,赵加永称和刘明文、李振江、李林军在一起干活,该三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刘明文受伤经过;该三人的证言在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李振江称刘明文2014年受伤,上官国杰证明刘明文2013年受伤,赵加永证明刘明文2014年受伤,市人社局载明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地址不是其公司地址,且其公司委托律师调取工伤认定书时市人社局不让查阅卷宗,仅复印了工伤认定书,未见到协查通知书和回执,市人社局的协查通知书是2014年6月17日作出,而提供的回执是2014年6月16日已经寄出,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刘明文是受李大毛雇佣,李大毛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仲裁裁决书违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违反了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的规定,其公司正在通过司法途径撤销该裁决;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2014年5月28日制作的,而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同意受理的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市人社局尚未受理该案,就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取证,程序违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的规定,且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刘明文提交申请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当天是星期六,行政部门是不上班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上官国杰、李振江是其公司员工,二人笔录与证言不符,上官国杰证明李大毛雇佣其干活的,笔录中说自己是其公司员工,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公司没有聘用过该二人,也没有向二人支付过工资,更没用向二人发出过工作指示,该二人不能以宇鸿公司员工身份作证,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人社局取得时间是2015年3月3日,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已经结束;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地址为开封市西大街109号,不是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

第三人刘明义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1、15,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系在其局受理之前发生的,不具有合法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4,因发生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宇鸿公司与赵海洋签订《消防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宇鸿公司将蓝钻帝景住宅小区内2#3#楼的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赵海洋,后赵海洋又将该消防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大毛。同年11月,刘明文随李大毛到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刘明文的劳动报酬由李大毛支付。2013年7月22日,刘明文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刘明文与宇鸿公司就其伤残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4年1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明文与宇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24日、2月28日分别送达刘明文和宇鸿公司。2014年5月24日,刘明文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李振江、上官国杰和赵加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曾对宇鸿公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为:职工刘明文2014年5月24日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6月16日,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快递回执的收件人签收栏中签有刘文静的名字。2014年7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明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刘明文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刘明文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23日,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快递回执的备注栏中签有侯晓音的名字。

本院认为:刘明文2014年5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2014年5月28日对上官国杰、李振江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尚未受理,不符合逻辑,程序违法。市人社局对宇鸿公司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而其局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的并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不符合逻辑,程序违法。宇鸿公司的住所地为开封市西大街109号,而市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其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却将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送达不合法,程序违法。宇鸿公司称市人社局在受理刘明文的申请后未通知其公司,剥夺了其公司陈述、抗辩的权利,以及在2014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给其公司送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宇鸿公司合法送达,宇鸿公司在2015年3月3日通过到市人社局查询才获得,故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计算三个月,至2015年6月3日届满。因修改后已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在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宇鸿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市人社局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刘明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刘明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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