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金富、陈淑兰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给第三人孙军、徐胜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内。第三人孙军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徐胜梅系第三人孙军之前妻。原告夫妇于1980年12月20日与桐柏县城郊乡西杨大队达成协议,约定将现位于淮南新村237号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给原告建房使用,1986年原告在此处出资建起坐北朝南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88㎡,1987年5月28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局收取原告陈淑兰土地管理费和无证建私房费用共计36元。1989年10月25日原告陈淑兰为该房屋一层办理了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该一层房屋西侧又建了面积为24㎡的坐西朝东房屋两间(现为二原告自此经营小卖部),1997年孙金富为此缴纳200元罚款,同年11月14日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孙金富颁发了面积为24㎡的建设用地许可证。1993年桐柏县城关镇进行机关、居民宅基地调查和干部土地清查与清房清查,为了避免超面积罚款,原告将宅基地进行分割,1995年9月12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陈淑兰和第三人孙军分别颁发了同一证号位于同一地址的填写内容一样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该处一层房屋之上又增建两层,即为现在的房屋三层。2004年第三人孙军向被告申请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为263㎡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孙军提交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军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认定该房四至墙体均为自墙,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自建,为孙军发放了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23日,被告依第三人的遗失申请又为第三人孙军和徐胜梅补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具体到本案①陈淑兰作为一层房屋所有权人的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于被告为第三人孙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中,说明孙军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过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颁证时并未与一层房屋所有权人陈淑兰进行调查了解,是否愿意将该房屋赠与或转让给孙军,档案中也未显示有任何此方面的证明文件②登记审批表中缴验证件、勘察意见、产权审核意见栏中的初审意见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因此该发证程序中被告权属审核不严,程序违法。2010年被告给二第三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4年房产权证基础上颁发的,同样权属审核不严,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孙军颁发的桐房权证城关字第200402656号房屋所有权证,暨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孙军、徐胜梅补发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0068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