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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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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召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针对第三人王春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因为涉案房产属案外人孙某某所有,仅名义上登记在马某乙、马某丙名下,名义房屋所有权人马某乙、马某丙无权出售涉案房屋。被

针对第三人王春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因为涉案房产属案外人孙某某所有,仅名义上登记在马某乙、马某丙名下,名义房屋所有权人马某乙、马某丙无权出售涉案房屋。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7能够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民事合同效力,且于2014年6月23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某某将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五楼东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开召;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马某甲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春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马某乙、马某丙名下,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案外人马某乙与案外人孙某某、原告陈开召签订《工程开发合同》,三方约定共同开发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商品房。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陈开召负责协调地上附属物的拆迁和商品房的四邻纠纷工作,孙某某自愿给陈开召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二、三、五楼东户房屋3套。房屋建成后,孙某某仅将二楼东户房屋交给原告陈开召。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有效并判令孙某某将协议中约定的三、五楼东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开召。2014年6月23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某某将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五楼东户房屋交付给陈开召。而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颁发了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3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力无法得到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开召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孙某某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开召,此合作建房协议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合法有效,且该生效判决书判令孙某某将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五楼东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开召,原告与涉案房屋确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陈开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永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本案中,根据马某乙与孙某某、陈开召签订的《工程开发合同》可确认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仅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人,故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第三人王春丽虽然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但尚未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23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某某将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五楼东户房屋交付给陈开召,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于2015年6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3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鉴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开召在前,被告给第三人王春丽登记行为在后,致使涉案的登记行为与生效的民事判决冲突。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王春丽颁发的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3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霞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