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学文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学文,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学文,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朱爱红,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中段中行小区2栋401号。

原告刘学文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学文以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永城市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异地管辖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异地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