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学季与第三人雷呈周系商城县吴河乡街道富康路段屋山相邻的邻居。2014年初,第三人雷呈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房屋,且将两家原来房屋之间约30公分间隙占用建房。第三人雷呈周在庭审中主张间隙属于他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第三人雷呈周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夏学季认为其房屋受损、墙体多处开裂系第三人违法建房所致,遂请求被告吴河乡政府依法处理。2014年12月29日,被告所属村建中心到第三人建房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送达停建通知,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但第三人并未停止施工,也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因被告吴河乡政府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处置措施,致使第三人违法建设的主体三间四层的楼房(因另有地下室一层及阁楼,原告称之为三间六层)已建成。原告认为可直接从物理学原理上就能认定第三人的违建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不需要鉴定其房屋受损与第三人违法建房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还认为被告具有乡村规划及查处、制止、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之行政职责,被告对第三人的违建行为未采取强制措施,属行政不作为,且造成了严重后果,遂提起本诉,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拆除第三人违法建设的三间六层楼房,并责令第三人赔偿因建房给其造成的损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均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吴河乡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第三人雷呈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翻建房屋,其翻建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不论原告夏学季是否提出请求,被告吴河乡政府均应依法主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责,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三人雷呈周在翻建房屋时,未经与夏学季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将原来两家房屋之间约30公分间隙占用建房,侵犯了夏学季的相邻权等合法权益,夏学季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夏学季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只要违法建设行为存在,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时效期限的限制。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建筑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就无权提起本诉,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建职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均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夏学季房屋受损、墙体开裂属实;2、第三人雷呈周违法建房属实;3、被告吴河乡政府在查处第三人雷呈周违法建房过程中,未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采取合法有效的处理措施,致使第三人违法建设的楼房已建成,即在查处第三人雷呈周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被告吴河乡政府处置不力、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实。依据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吴河乡政府责令第三人雷呈周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后,第三人雷呈周逾期没有改正,被告可以拆除或不予拆除第三人违法所建房屋,这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故原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第三人雷呈周违法建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请求责令被告拆除第三人违法建设的房屋及责令第三人赔偿因建房给其在成的损害,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学季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受损、墙体开裂与第三人雷呈周违法建房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其房屋受损与第三人违法建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后,请求被告吴河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排除依法拆除第三人违法所建房屋的可能性),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者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违法建房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学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夏学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李福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