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与前妻徐某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儿马某,随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其丈夫赵某某于2009年4月因车祸死亡,二人育有一子赵某。2013年10月,二原告相识并同居。在二人同居期间,王某某怀孕,有群众向被告举报,说王某某有计划外生育情况,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某下发了唐人口限字(2014)第7号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后经协调,马某甲向被告缴纳了12000元罚款。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产下一名男婴,为此马某甲在唐河县鸿运大酒店摆喜宴待客,有人将此事举报到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对二原告的计划外生育问题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二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二原告下发了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分别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两份征收决定书列当事人为马某甲、王某某,认定事实、征收数额均为117516元,其中042号告知权利和送达是马某甲一人,003号告知权利和送达为王某某,原告口头要求听证,被告未答复,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计划生育的个人进行处理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遵守程序正当的原则,本案中一是被告下达两份当事人相同、认定事实相同、处理结果相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没有依法送达,二是原告口头要求听证,被告未予听证,故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责令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罗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