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争议林地位于方城县杨楼乡吕庄村管辖范围。2002年前王玉良在方城县杨楼乡政府干临时工,2002年辞职回家。2004年12月11日方城县杨楼乡吕庄村四组与李书荣、孙海新签订荒山林坡承包合同。2009年11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海新颁发了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000003号林权证。2011年左右,第三人马龙德的儿子找到王玉良,以其父原林权证丢失为由,要求为其补办林权证。王玉良在一份空白林权证上根据马龙德的儿子提供的林地位置范围、面积,为马龙德填发了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为“方城县杨楼乡吕庄村十组马龙得(德)所有”的字样,将发证时间提前到王玉良在林站工作期间的2001年12月30日。2015年第三人以方城县政府为孙海新颁发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孙海新知道该证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证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王玉良是原杨楼乡林站临时工作人员,不具备颁发林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辞职回家后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填写的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明显违法,属无效证件,且被告对该林权证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马龙德持有的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姬春侠
审判员 张文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