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对第三人颁证的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故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涉及不动产,故应当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起诉期限。二、原告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明显影响到原告沈桂英对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权利的完整行使,对沈桂英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实际影响,故原告沈桂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作出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系自沈桂英处购买房屋,土地权属来源应当为受让取得,但是被告在向第三人颁证时定的土地权属来源为老宅基地,且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颁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朱文朝颁发的990001195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