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姚延明,男,汉族。 原告姚延峰,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延滨,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周俭,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新玉,张林镇农房规划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张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道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喜贤,张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延明、姚延峰诉被告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道柱为撤销村镇建筑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延明、姚延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延滨、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新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勇、第三人张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0日,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道柱颁发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诉称,1983年1月27日,由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姚子典(二原告的父亲)林权证一份,其中项目宅基注明坐落于街南的部分有树34株,四至范围为东至余光普、西至张才旺、南至张学立、北至大路。2014年4月20日,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违法违规给没有使用权的张道柱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与原告的《林权证》部分范围重叠。请求法院撤销张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0日颁发给张道柱的《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林权证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符合张林镇建设规划,并经该村组讨论后上报,经过审核后发出的。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过期自行失效。因此该证已经过期自行失效,不需要撤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 1、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2、张林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图;3、姚玉法建筑许可证。 第三人述称,该村镇建筑许可证与原告的林权证不存在重叠。第一,两个证的四至范围本身就不是一块地,更谈不上重叠;第二,该林权证显示是1983年登记的林权,而此时,上述的老房屋已存在一二十年,其树木不能种在该房屋之上;第三,如果原告想在路南种树与本案第三人行驶房宅权并不冲突;第四,该林权证已经失效。已经去世的权利人姚子典,当时为了公共利益和统一规划的需要,已经放弃了权利,其后人在提出重叠之说已无法律依据;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6个月。张林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因未建房已自动作废,不需要撤销。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被告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林权证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所发,第三人仅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确认:原告仅对第三人申请该申请表的条件持有异议,此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林镇总体规划图,原告认为不了解,第三人对该规划图没有异议,该规划图是由人民政府提供,且已经进入规划实施的,因此本院对该规划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姚玉法建筑许可证原告认为已经过期,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对该许可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道柱经过村委会同意于2014年1月3日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申请建房。2014年4月20日,被告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道柱颁发村镇许可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不动产,该行政许可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村镇建筑许可证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程序规定。《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该案中,第三人张道柱填报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后,张林镇政府没有严格履行审查手续,就向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因此该许可证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书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