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意外事件的认定。《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函(2008)195号)》中明确“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民政部复函对意外事件的解释符合法理上对意外事件的解释。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本案中,上诉人曹海涛于2012年3月2日20时,在驾驶豫L2858警车由北向南沿107国道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撞到了路边的土堆上,并且和迎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曹海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曹海涛在行驶过程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交通事故不属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裴 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