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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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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聚才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投诉告知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

本院认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从该条规定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具体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告虽告知原告其投诉已调查终结、对被投诉人名流国际家具城典石家具店已作出文号为宛工商新处字(2014)0025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商局筹建办河南工商所公示,公示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但并未告知原告其投诉举报的具体处罚决定内容,应视为没有告知“处理结果”,未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宛工商新处字(2014)0001号处罚决定书,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再判令重新告知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编号:新河009回复函”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