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宋增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新乡南太行旅游公司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证明、周香荣证词、刘来根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宋增智是在工作期间内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2、用人单位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及三份证言,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增智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3、被告对刘来根的调查笔录,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宋增智视同工伤。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理由是:1、《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省辖市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应该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权利办理工伤认定。3、(2013)8号文件,违反了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违背法律法规。以上说明被告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异议。对被告具体办理的程序有异议,其异议是1、应适用一般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双方对事实有争议,被告应告知原告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使得原告丧失权利的主张,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当天上午宋增智和职工刘合成两个人去挖山药,以及十点在老君庵喝酒的事实没有查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宋增智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地区。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便被告基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仍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无权以被告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办理的程序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宋增智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其举证范围,原告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但原告在认定工作中并未提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程序上的异议不予采纳。3、对原告就事实部分提出的宋增智的死亡与其饮酒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异议,因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宋行开之父宋增智生前系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天界山景区从事卷扬机操作工作。2014年11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宋增智与景区员工一起整理捐款箱里的钱款,到下午4时许整理完毕,4时40分左右宋增智在景区食堂提开水下台阶时突发疾病,当日20时许宋增智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术后病情无明显好转并加重,2014年11月12日宋增智医治无效死亡。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宋增智自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30小时左右。2014年12月25日宋增智之子宋行开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审核相关材料和调查核实,2014年12月31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增智的死亡视同工伤。2015年1月4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原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宋行开送达该决定书。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辉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对此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便被告基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仍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无权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超越职权。至于被告辩称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六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以及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物的通知》第一项:“从2014年1月1日起,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继续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等规定,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有权作出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