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3#宗地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中群众代表的选举程序及群众代表名单及会场照片,群众代表照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没有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由和相关事实,在其答辩中称该信息属过程信息,也未说明该政府信息属过程信息的理由和相关事实,故该答复部分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曹门新城北院和3#地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的答复,没有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的理由和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是否属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而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并未说明相关理由和相关事实,该答复部分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3#宗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答复,没有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理由和相关事实,其辩称该政府信息应由顺河区征收办负责公开,也未说明顺河区征收办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职责的理由和相关事实,该答复部分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王智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