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下碑寺乡石灰厂倒闭后土地荒废,1991年宋本杰在该处开荒地1.7亩。后陈东承包石灰厂开办预制厂,陈东在此处建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下碑寺乡政府建设新农村,与陈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同年,下碑寺乡政府因预制厂占用大岭头村土地,一次性补偿其90000元。原告宋本杰认为被告新农村建设占用其1.7亩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本杰主张其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交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该处土地在原石灰厂的范围内。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原石灰厂的土地确认由被告下碑寺乡政府使用。被告下碑寺乡政府与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且已支付补偿款。被告下碑寺乡政府已经取得了该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本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段鲜红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浩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