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回复证明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期间届满的情况下未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价格欺诈违法规定的情形,而对原告谎称已办结,被告回复的最后称二种有违法行为,七种没有违法行为,依据程序对该单位依法处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仍然处于持续的调查处理状态;证据14证明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仍拒不履行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期间2013年10月12日被告对被举报单位的2种商品作出了处罚决定,对其余商品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且至今均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013年11月24日,复议机关以被告拟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称未对其告知处罚结果,根据《价格行为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该规定第16条:举报办结后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见处罚是在办结之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办理结果。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制作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2日,本案原告赵正军向被告市物价局举报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有违法事项:l、涉嫌未胶贴标签而且很多包装上标注见包装;2、销售的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等9种酒涉嫌价格欺诈,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被告收到举报后,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7月11日,对赵正军的举报内容一一进行了回复,其中告知举报第1项中部分商品存在标签上详见商品外包装字样的价格违法行为,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对举报第2项内容回复称:“该单位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其余七种商品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依法处理。你的举报已办结,特此回复。”2013年9月18日,被告对被举报人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及通过虚构原价进行价格欺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由于被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责令市物价局对赵正军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期间,2013年9月29日,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人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其他七种商品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罚款50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给行政处罚相对人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定市物价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项进行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了申请人赵正军,并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市物价局不存在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决定书,驳回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送达被告,2013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超过了60天的复议期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决定书,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复议从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日至送达原告复议决定之日已超过60日,复议机关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赵正军复议的内容是市物价局不作为,市物价局已在复议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作已无必要,故对赵正军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了赵正军的诉讼请求。之后赵正军以市物价局未对另七种举报商品价格违法进行处罚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价格举报后,根据原告的举报,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照片,认定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在销售原告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其他七种商品不存在价格违法,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对其举报的另外七种商品价格违法作出处理,延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