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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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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郭建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三人)郭建英,女,1964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好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郭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建英的丈夫李向党生前为原告鼎泰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日下午,李向党在其值班岗位处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2014年3月4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死亡诊断书,显示“李向党于2014年3月4日6时30分死亡,使患者致死的疾病名称及原因: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少量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肿胀;5.原发性癫痫;6.高血压Ⅱ期;7.呼吸循环衰竭。”后第三人郭建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平顶山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向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对李向党受伤时是否醉酒存在争议,对本案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还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醉酒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对李向党是否构成工伤及受伤时是否醉酒存在争议,而原告鼎泰公司未提供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证明李向党受伤时醉酒,不能以此认定李向党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李向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值班时受伤,被告依据该项规定认定李向党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鼎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鼎泰公司上诉称,1、李向党生前长期酗酒成瘾,其身体健康存在重大疾病隐患,其死后立即被火化,导致其死因不明,责任不清;2、李向党当天在工作岗位上醉酒后自行倒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向党从摔倒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李向党的死亡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未显示其醉酒,也没有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予以证实;2、我局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向党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不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建英辩称,1、李向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李向党在上班时醉酒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向党在工作时醉酒。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本案,上诉人鼎泰公司认为李向党系醉酒后摔倒死亡,但没有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予以证实。李向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