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原系四上诉人家承包的耕地,1993年案外人谢小欠与四上诉人家口头协商,本宗地供谢小欠建面粉厂使用,使用期间谢小欠给四上诉人家支付青苗费。1995年谢小欠的面粉厂停业,1995年6月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成立,该宗地被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占用,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继续给四上诉人家支付青苗费。1996年10月,叶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对本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未让承包耕地的四上诉人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就认定“四至无纠纷”且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进行公告,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年10月11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1996年10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的叶集建(96)字第1104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