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第三人李某某、孙某某的儿子,生前系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厨师。2013年5月14日13时05分许,赵某某驾驶豫07-D0266号拖拉机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张武店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道光驾驶的豫GH04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豫GH047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与原告因李某乙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子李某乙(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某乙(生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4日,李某甲、孙某某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向李某甲送达,要求对提供的申请工伤材料进行补正。2014年12月22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卫辉)工伤调字(2014)12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辩书、食堂工作人员作息制度及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新人社复议(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本辖区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一)工作目标。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省辖市全市范围内实现‘六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二)时间要求。2010年10月20日前,各市做好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11月30日前,各市全面启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22日作出新人社工伤(2011)5号《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11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正式启动……”。因此,河南省是以省辖市作为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即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统一收取、管理,统一进行工伤认定,新乡市作出河南省的省辖市,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新乡市辖区内的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该通知确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托辖区内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因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其辖区内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就工伤认定事宜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在受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机关仅能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即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包括在调查终结后,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争议作出认定,而应由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争议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依法应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可以委托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调查终结后,应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由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因此,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