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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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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配义诉与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上诉人桑配义答辩称:一、滑县工伤保险中心2014年8月11日对桑配义作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核定缺乏法律依据。桑配义是在参保期间遭受到的工伤伤害,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应该是病情

被上诉人桑配义答辩称:一、滑县工伤保险中心2014年8月11日对桑配义作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核定缺乏法律依据。桑配义是在参保期间遭受到的工伤伤害,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应该是病情稳定,桑配义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病情并未稳定,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以桑配义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后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主张桑配义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至于滑县保险中心如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并未作出限制,故原审判决滑县保险中心限期向桑配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违反人社部(2011)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桑配义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在桑配义遭受工伤后与桑配义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止为桑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是桑配义2013年5月12日遭受工伤时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桑配义依法享有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工伤函(2013)13号)第一条均未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且工伤职工必须已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以桑配义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后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主张桑配义已丧失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的时机和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核定并支付桑配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2元,并不影响滑县保险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滑县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