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据此,上诉人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从事工业氯化钠销售,违反了上述规定。北关工商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撤销“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决定中,已详细地引述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文及内容,虽然北关工商分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但并不影响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正确与否的质证和辩论,故不能因此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豫龙氯化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