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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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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善民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上诉人严善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善民作为村支书,应他人请求前去处理纠纷,无论从村里公务讲,还是从街坊邻居角度讲,都不存在伙同其子严同洋结伙殴打严心彩。

被上诉人严善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善民作为村支书,应他人请求前去处理纠纷,无论从村里公务讲,还是从街坊邻居角度讲,都不存在伙同其子严同洋结伙殴打严心彩。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和严心彩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严善民与严同洋结伙殴打严心彩的事实。原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严心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原审法院当然不会采信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滑县公安局错误地以严善民和严同洋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二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严同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严同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而非必须责令滑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在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未同时责令滑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答辩称: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滑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依据收集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严善民、严同洋父子对严心彩进行了殴打,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严善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严同洋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与严善民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严善民、严同洋分别作出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3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2014年11月16日18时49分,半坡店派出所接“110”指令严心彩报警,半坡店乡严庄西头支书去其家闹事还骂他,接警后半坡店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半坡店乡严庄村的支书严善民、严同洋父子在本村严心彩门市前面因故与严心彩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对现场及双方当事人照相取证并展开调查。后经法医鉴定严心彩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半坡店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调解成功。严善民、严同洋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分别决定对严善民、严同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罚款未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滑县公安局是以严善民与严同洋结伙殴打严心彩为由,对严善民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严同洋虽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严同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严善民系因处理严心利与严心彩之间因清洁卫生引发的纠纷,而与严心彩发生纠纷。虽然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严善民、严同洋父子与严心彩撕扯在一起的事实,但是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善民与严同洋事前和事中有结伙殴打严心彩的故意和意思联络,故滑县公安局认定严善民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必须判决滑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时未责令滑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影响滑县公安局对本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严心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心彩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