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本案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