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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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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勤诉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书勤,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64号。 委托代理人杨平智,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书勤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书勤,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64号。

委托代理人杨平智,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书勤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旗、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杨书勤诉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书勤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智、高攀,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社旗、崔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书勤系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人。2014年6月7日,杨书勤通过其子杨平智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邮政EMS特快专递单上填写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高友云,地址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垣县人民路,并填写了电话和邮编。该邮件于2014年6月9日由“甘露”签收。另查明,高友云自2013年2月起任中共长垣县委副书记、县委办公室主任,甘露自2012年10月起在长垣县委办公室工作,该二人至2015年2月2日仍系中共长垣县县委工作人员。另,杨书勤在庭审时称其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之所以将收件人写成“高友云”,系因其通过网络查询得知高友云当时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长垣县人民政府在庭审时已告知杨书勤如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法定方式向其提出申请,其届时将依杨书勤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处理。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杨书勤以其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杨书勤诉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无论该政府信息属于依当事人申请公开范围还是政府应主动公开范围,杨书勤均应举证证明其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从现有证据看,杨书勤邮寄的EMS特快专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高友云”并非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当时也未主管长垣县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部门,签收人“甘露”也非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故杨书勤在以邮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因错误填写收件人造成长垣县人民政府未能收到杨书勤的申请,现杨书勤起诉要求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杨书勤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通过法定方式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书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书勤负担。

杨书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书勤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邮件系长垣县人民政府单位收发章签收,签收人甘露;邮件收件人单位系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电话也是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使用的对外联系电话。邮件上写明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依照正常逻辑、生活经验,单位收发章签收,应为单位签收,况且明知收件单位为政府办公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签收的情况下,甘露作为收件人在邮件单上签字,应足以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已收到该申请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拒绝的依据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友云、甘露不是当时信息公开主管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信息公开申请部门及主管人员的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甘露签收后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长垣县人民政府未对杨书勤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长垣县人民政府承担。

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是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杨书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杨书勤提交的邮件收件人为高友云,签收人是甘露。二人均非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该邮件的原因系杨书勤填写邮件的收件人错误。3、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杨书勤的委托代理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没必要就邮寄错误的申请和答复发生行政诉讼,浪费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资源。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长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共产党长垣县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在同一栋办公大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垣县人民政府是否收到了杨书勤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杨书勤邮寄的特快专递单上收件人填写的是“高友云”。依据杨书勤所主张的正常逻辑、生活经验,收到该邮件并有权打开该邮件的人应为“高友云”。高友云并非长垣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自2013年2月起任中国共产党长垣县委员会副书记、县委办公室主任。从法律意义上讲,长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共产党长垣县委员会是两个不同的单位,高友云收到邮件不能表示长垣县人民政府收到了杨书勤邮件的信息公开申请。故杨书勤主张该邮件送到长垣县人民政府单位由甘露签收且注明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杨书勤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可通过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书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