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路寨乡政府依李有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对李有富责任田的四至边界、四边长度及面积进行了明确,李有富申请再审称处理决定书没有确认争议土地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有富接受路寨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自称,其分地人口是6.5口人,人均2.2亩地,共分得责任田14.3亩。2009年4月10日,路寨乡政府调查组到李有富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由李有富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责任田及田内的王家坟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有富确认无误后,由李有富在丈量示意图上签字,丈量结果为李有富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乡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李有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 李有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李有富申请再审称:1、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与原路处字(2008)1、2号处理决定书内容前后矛盾,责任田人均面积分别认定为2.2亩和2.4亩。2、2009年4月10日的丈量示意草图上不是李有富本人的签名,且丈量时未通知他。3、李有富提供的1992年《农民负担监督卡》足以说明李有富的责任田数是22.6亩,现责任田减少,被李有松占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路寨乡政府答辩称:1、关于李有富地边纠纷,先后经过7次调查。2009年3月30日,李有富又到政府反映称2007年10月乡政府组织的调查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丈量结果不实,要求重新核实耕地情况。乡政府又重新组成调查组,由调查组成员孙志、高俊峰、李新魁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了重新丈量,李有富亲自指界,绘制了示意草图,调查组成员及李有富均签字确认。依据丈量结果,李有富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14.3亩面积还多,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2、李有富提交的1992年农业完税通知书的面积,有被李有富私自修改的嫌疑,与李有富应分责任田的法定面积明显不符,应视为无效。3、李有富耕种的土地面积没有减少,就不存在他人侵占其耕地的行为。路寨乡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效,请维持路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及本案争议的责任田,路寨乡政府曾作出原路处字(2008)1、2号处理决定。路寨乡政府认可原路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2008年7月8日,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李有富本组从1991年调地至今未作大的调整,当时李有付家6.5口人,人均应分责任田2.4亩,共分责任田15.6亩(与当事人反映材料相符)……”。 本院认为,路寨乡政府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的处理决定处理的是李有富责任田情况,李有富责任田亩数的确定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基础。关于该块责任田,路寨乡政府先后作出原路处字(2008)1、2号处理决定及本案被诉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庭审中,路寨乡政府认可原路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已撤销,但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未被撤销。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认定,李有富1991年土地调整时全家人口为6.5人,人均分地2.4亩,应分15.6亩。在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2009年7月1日,路寨乡政府仅根据对李有富的询问笔录,就作出与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相矛盾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李有富1991年分得责任田人均2.2亩、共分14.3亩的事实,这种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李有富与李有松责任田边界争议问题。因二人分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各自的村民小组。这种情况下,责任田边界划分涉及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路寨乡政府在处理该边界纠纷时,未查清土地所有权问题,未听取土地所有者的意见,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路寨乡政府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6号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