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文件第三条:“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评定烈士材料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抄送材料包括:(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评定烈士的报告;(二)烈士牺牲情节原始材料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三)其他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蒋2X1945年在一次秘密会议中遭受汉奸、日军围剿,中弹受伤后牺牲的原始材料,对郑XX的答复于法有据,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