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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许县行初字第8号 原告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申金安,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男,许昌县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庚辰,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

河南省许昌县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许县行初字第8号

原告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申金安,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男,许昌县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庚辰,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男,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业,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永杰,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火建州,男,回族,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业、火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因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案中,原告获知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向当事人作出《关于对蒋李集镇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工艺发生产项目用地的批复》(许县政土字使(2007)2号)的信息。被告违法批准第三人非法持有原告0.6847公顷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做出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土地所有权主体违法;其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不当,且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县政土使(2007)2号用地批复。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述称:政府批复属指导性行为规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009年12月19日本案原告诉县政府撤证一案中,县政府已将该批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2010年6月2日,庭审中原告也对该批复进行了质证,在(2010)许县法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中也予以显示。因此原告最迟在2010年6月份之前知道该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是在2012年6月10日起诉,因此原告超出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间,因此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述称:同被告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6日的行政上诉状。2、2004年4月12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3、许昌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许县政土使(2007)2号文件。4、2007年4月5日土地审批表。5、2004年4月22日征用土地协议书。6、(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将原告的土地以工业用地的形式办理给本案的第三人裕麒公司,2,第三人篡改了同年同月签订的王会峰、陆记民签订的土地协议,改为朱有强,丁午臣。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许县政土使(2007)2号用地批复,证明该文件属于行政指导性规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9日行政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2009年起诉县政府撤证纠纷。2、(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该批复在2010年6月2日庭审中经过原告的当庭质证,在2010年6月2日之前原告已知道该批复的存在,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蒋李集镇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工艺发生产项目用地的批复》(许县政土字使(2007)2号)。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集用(2007)第000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县集用(2007)第000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做出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土地所有权主体违法;其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不当,且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协同蒋李集镇司法所等有关方面多次对此案进行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在2010年已知道被告作出的批复,并对该批复进行了证据质证,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法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保  建

审判员 宋  瑞  捷

审判员 朱  纪  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丰英(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