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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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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学孔等32人诉商水县车管所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魏学孔,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赵树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7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谭自原,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1日,住河南省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魏学孔,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赵树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7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谭自原,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1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孙建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

原告苏前永,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3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原告李铁峰,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6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原告苏远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7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原告李占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原告陈新房,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9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

原告李正国,男,回族,生于1966年8月1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原告张美玲,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刘海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屠长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苏爱芝,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王民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6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原告徐建桥,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任东风,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谭省立,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谭广天,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7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谭冬现,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曾广春,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3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平店乡。

原告魏新成,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魏新河,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魏振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9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杜朝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高国政,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2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谭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魏新海,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苏保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

原告谭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魏新士,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

原告李传伦,男,回族,生于1956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诉讼代表人:魏学孔、赵树华、谭自原、孙建成。

委托代理人赵帅、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商水县商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强,总经理。

第三人徐铁锁,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

第三人王东红,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

第三人王四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4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

第三人苏征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

第三人苏国华,男,汉族。

原告魏学孔等32人诉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运管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商水县运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徐铁锁、王东红、王四兵、苏征国、苏国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学孔等32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学孔等32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学孔等32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