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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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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政诉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磙子营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舞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国政,男。1964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该局政策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王转峰,女,1987年10月30日生。

舞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国政,男。1964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该局政策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王转峰,女,1987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红旗,男,1972年1月5日生(系第三人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男,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国政诉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磙子营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报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平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案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叶行初字第36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国政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364-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平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案由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姬红旗、赵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的磙子营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国政诉称,为扩大企业生产规模,我于2009年6月6日向村两委申请,并经过两委研究同意在自家责任田内自筹资金建房,由本村建筑人张XX、汤XX等人为我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起41间房屋。作为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办公室、宿舍等使用。产权归我所有,可第三人王转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东村村民委员会和鲁山县磙子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虚假证明,在2013年1月17日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递交申请登记,而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将我在2010年自筹资金所建造的41间私有房屋为第三人王转峰办理了磙子营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的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证应当与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原则,第三人王转峰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程序违法。并且办证时四邻没有签字属于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暗箱操作。第三人王转峰不是鲁山县磙子营的村民,且1998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才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其办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的磙子营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国政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国政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国政的身份;2、磙子营乡韩信东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现争议房屋是经村委同意王国政盖的;3、张XX、汤XX证言,证明当时是由他们给原告王国政盖的房子;4、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转峰所持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截止查询日未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5、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意见书,证明王转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6、韩信东村的证明,证明王转峰不是该村村民;7、村镇规划主任霍XX证言,证明霍XX没有在乡镇规划材料上签任何意见,也没有盖章,也不认识王转峰。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是第三人持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韩信东村村委出具的证实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的证明及磙子营乡村镇发展中心出具的证实建筑物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证明,到被告处申请为其办理权属登记。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对其提交的办证手续进行审查和四至界址确定及房屋测绘,并启用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为第三人王转峰颁发了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王国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如原告王国政诉状所述,原告王国政为谋取利益擅自改变耕地的使用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国政已不享有该争议房产范围内土地的任何合法权益。本案争议之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已转换为国有性质,使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王转峰,与原告王国政个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王国政的说法错误,办理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权属于土地权属的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即土地证写谁的名字办房产证就写谁,而本案中被告方的行为遵循了这一原则,争议房屋的使用土地者是第三人王转峰,由鲁山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而本案被告发的证也是发给第三人王转峰,权利主体一致,关于四邻签字问题,四邻签字是指由实际存在的居住主体签字,而本案的房屋周边没有实际的居住主体,均是路和耕地,不需要签字,不存在暗箱操作。王转峰不是鲁山县磙子营人就不能在磙子营办证,没有这一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王转峰在办证时年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且原告王国政已针对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王转峰颁发土地证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王国政的起诉,这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国政的起诉。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证明办证审批程序完善;2、磙子营房字第00019767号房权证存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权属明确,界址清楚无异议;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当事人向房产管理局提起了房屋登记申请;5、具结书,证明当事人的办证具结意见;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状况;7、鲁国用(1998)字第000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证明;8、韩信东村村委证明(磙子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章认证),证明当事人的建房四至清楚无异议,符合村镇规划;9、公告,证明被告方的发证行为启动了公告程序;10、平面图,证明过房屋的平面状况。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