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孙桂芝在其女儿冯丽的陪同下,到涧西区区委办公大楼反映问题,冯丽走在前面,孙桂芝走在后面,当冯丽进入区委大门口时,当时值班的保安孙景合、崔某某两人要求冯丽先在大门口进行登记,但冯丽、孙桂芝不听劝阻,径直往区委办公大楼门口走,这时马建民副区长正好上班也走到区委办公大楼门口,冯丽就随着马建民进入一楼大厅要求反映问题。已在区委办公大楼里等候马建民准备汇报工作的涧西区信访局副局长和某某下到一楼大厅与马建民见面,马建民交代和某某通知冯丽本周五下午与孙桂芝、冯丽见面。和某某就对冯丽说了马建民交代的话,但冯丽不听,还大声嚷嚷,和某某就拉着冯丽的胳膊把她往大厅门外拉。孙桂芝看到和某某拉冯丽的胳膊,就要上前,被保安孙景合、黄思焕手拉手拦住,孙桂芝想从两名保安的胳膊下钻过去,结果自己坐在了地下(一楼大厅门口内西侧),大厅里的另外两名女保安杜某某、王某某上前想扶起孙桂芝,孙桂芝不起来,反而顺势躺在地下,冯丽就拿出手机对孙桂芝进行拍照,并打电话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后120救护车将孙桂芝送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天津路分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孙桂芝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下达洛公复决字(2014)88号、89号、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路公安分局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对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桂芝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桂芝和其女冯丽两人到涧西区人民政府反映问题时,没有在大门口进行登记,又不听保安人员的劝阻,并跟随区政府领导进入一楼大厅,在区政府信访局干部和某某已告知冯丽周五下午与孙桂芝、冯丽见面时,冯丽仍然纠缠区政府领导,在这种情况下和某某对冯丽进行了阻止。原告孙桂芝看到上述情形后急于上前,在保安黄思焕、孙景合的阻拦下自己蹲下并顺势躺下。天津路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不显示黄思焕、孙景合推倒或打了孙桂芝。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一楼大厅东北角监控视频,经天津路公安分局到洛阳市涧西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查询,由于一楼大厅东北角监控摄像头当时已经损坏,并不存在事发当时的视频录像,该情况洛阳市涧西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出具了相关证明,并经本院核实。因此本案中,缺乏能够证实黄思焕、孙景合推倒或打了孙桂芝的证据。另一名当值保安宋文刚始终未与孙桂芝有过身体接触,孙桂芝及其代理人也不认为是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推倒自己的。因此,天津路公安分局认定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不存在违法事实并无不当。由于事发后,孙桂芝身体不适,被送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天津路公安分局依据医嘱,随后对孙桂芝进行了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名当值保安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推倒或殴打了孙桂芝,天津路公安分局作出了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孙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撤销天津路公安分局作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桂芝要求撤销被告天津路公安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桂芝要求被告天津路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桂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范 廉 审 判 员 : 韩 璐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