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原告否认其与范秋香打骂杜某乙,但该证据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杨小科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4,虽然齐某乙否认打范秋香,韩来林系齐某甲姐夫,但韩来林系在场人,且证据2、4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杨小科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原告和齐某乙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杨小科系公安协警,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被告代理人杜某甲即为当时调查该案民警,其当庭陈述与杨小科证言一致,且有第三人当庭陈述和证人韩来林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杨小科在现场,其证言应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来林证言,因韩来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明齐某甲和范秋香没打杜某乙,证人杨小科不在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齐某甲及其妻范秋香与第三人齐某乙、齐某丙和杜某乙一家均系西郊乡郭流寺村村民,且双方有矛盾。2013年2月27日早上,杜某乙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先在村中未指名地叫骂,之后到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报案,怀疑窗玻璃为齐某甲所砸。被告民警通知齐某甲和范秋香到该队了解情况后,又通知齐某乙、齐某丙和杜某乙来到该队。双方在民警办公室相见,范秋香指着杜某乙骂引起争执,双方不顾民警劝阻,齐某甲和范秋香对杜某乙进行了殴打,齐某乙对范秋香进行了殴打。事件发生后,杜某乙被送到医院治疗,但未做法医鉴定。范秋香经法医鉴定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和25日分别作出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1102号和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齐某乙、范秋香、齐某甲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是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在被告民警调查杜某乙家窗玻璃被砸一案过程中,原告齐某甲在公安机关不顾民警劝阻殴打杜某乙,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齐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齐某甲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齐某甲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