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7、9、10、17有异议,认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调取罗亚茹等证人的考勤记录,而未调取,仅依据其证言认定李菁从罗亚茹轿车上下来时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虽然李菁在尹富市场西口与其丈夫见面后,沿尹溪路向北走,已超过其所住家属楼的,但是同属回家途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12、13、14、15、1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有异议,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虽然被告未提取证人罗亚茹等三人的考勤记录,但是罗亚茹等三人下班打卡后,并未立即离开单位,而是等候十分钟左右,才离开单位。下午4时20分左右,达到灵宝市区。三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人王引霞、张艳娣先后下车后,车内只剩罗亚茹和李菁。罗亚茹证实4时35分左右,李菁在金城大道和函谷路十字路口下车后步行向东,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另外,18时40分左右李菁与丈夫张举勋在尹溪路尹富市场西口见面后,一起沿尹溪路向北回家属实,应予认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7、17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菁,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质检科职工,家住灵宝市新灵东区164栋4单元404号(建行家属楼)。2013年10月22日早7:15时上班,下午15时31分下班。15时40分左右和质检科王引霞、张艳弟搭乘质检科副科长罗亚茹驾驶的豫MS9939号牌车辆返回灵宝。16时35分左右,李菁从函谷路与金城大道十字路口下车沿金城大道步行向东。18时40分左右李菁与丈夫张举勋在尹溪路尹富市场西口见面后,一起沿尹溪路向北回家,18时50分左右李菁与丈夫张举勋在尹溪路尹庄派出所门前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医治无效身亡。一年期满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李菁在2013年10月22日下午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了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李菁下班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返回灵宝,18时40分左右李菁与丈夫张举勋在尹溪路尹富市场西口见面后,一起沿尹溪路向北回家,大约18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李菁的伤亡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围,显然过分强调了李菁回家时间和路线应为最短时间和最简捷的路线,同时,李菁与丈夫张举勋见面后再一起回家,显然合理。并且被告不能提供李菁已经完成下班回到家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定(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非工伤认字(2014)01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张举勋、张佳訸、李小东、屈荃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军审判员王一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萌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晓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