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三门峡建设工程与卢氏县发改委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第三人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述称: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0月,� ⑹蟹⒏奈直鹣麓锪寺舷鼐裎郎骸⒙舷匚郎喽剿⒙舷�120急救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三个建设项目都是中央投资项目,且投资额分别都在100万

第三人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述称: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0月,省、市发改委分别下达了卢氏县精神卫生院、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三个建设项目都是中央投资项目,且投资额分别都在100万元以上。以上三个单位项目建设的投标招标等活动是在三门峡市发改委、三门峡市重点项目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直接指导、监督和同意、安排下进行的。截止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本次投标招标活动已经暂停了一年有余。期间,我们多次以当面口头请示、书面请示,三门峡市发改委和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始终没有给予具体的明确的书面答复。2015年7月31日,卢氏县发改委下发了卢发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依法重新招标。作为本次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作为国家投资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目前迟迟不能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受损失最大的是业主单位,我们请求尽快处理,使项目建设能够早日开工,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早日落到实处,真正惠及百姓。并提交关于此建设项目下步工作请示一份。

第三人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陈述意见和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见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卢氏县精神卫生医院、卢氏县卫生监督所、卢氏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对综合楼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三门峡市发改委。2014年7月11日,在三门峡市发改委监督下,原告作为投标人,经公开竞标,经公证机关公证,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2014年7月下旬,中标第二候选人河南宏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推荐原告为中标第一候选人的结果不满,向三门峡市发改委提出投诉。2014年9月10日,三门峡市发改委作出三发改投诉(2014)01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驳回河南宏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发改委作出豫发改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门峡市发改委作处理决定。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卢发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卢氏县精神卫生院病房门诊综合楼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中心综合楼项目本次招标、投标、中标候选人无效,依法重新招标。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卢发改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军

人民陪审员  张校波

人民陪审员  雷瑞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