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杨某某支付其房屋转让费20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彭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的(2014)驿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不服,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其民事诉讼败诉的根本原因,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治安案件中,因双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第三人杨某某未履行协议,被告应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无法定职权对欠条的效力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上另行注明“杨某某根据调解协议向彭某出具的欠条无效”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无法律依据,系明显违法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加注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3年6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对杨某某和彭某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的加注证明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庄勤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