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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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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某原告安耐克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密公路蒋坡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他人驾驶摩托车相撞受伤。王某某随即被送往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某原告安耐克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密公路蒋坡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他人驾驶摩托车相撞受伤。王某某随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日死亡。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6日,王某某的妻子朱爱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了朱爱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残疾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王某某在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诉称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王某某工伤认定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结论系违法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被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