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营资格证没有记载有效期其到期期限应当与经营权使用期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经营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颁发的确定其工商资质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行政许可的申请主体;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59号文的规定完全一致,为合法有效证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其最终执行情况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所在公司解除合同关系。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芳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10年8月原告为其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客运编号为09618《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刘玉芳;经营性质:个体经营;车牌号:豫A×××××;厂牌型号:桑塔纳;附记:服务单位: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原告刘玉芳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原告对《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享有对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服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业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继续签订。2015年3月,原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函告,告知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3月到期终止,不再与第三人续签合同并持现有的附记有“服务单位: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申请被告删去等。
本院认为,现生效实施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办理的车辆运营证应当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运营证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刘玉芳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对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否变更相关内容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回复》中称《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无须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刘玉芳作出的《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玉芳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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