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征地补偿方案》,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附表)和被征地单位补偿费用(附表)只是征地补偿方案内容的的一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一部分公开、一部分不公开的原因。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相关宗地勘测,形成勘测报告,报告中应包含勘测人、勘测时间、地点、结果等,被告对原告公开现场勘测人员姓名和职务的申请,只陈述称“现场勘测人员是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派,且现场勘测是国土部门的工作程序,并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没有对申请内容是否公开明确告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告知书中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在被告的告知书被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147号);
二、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毛长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新建
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
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