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之日起计算,且至起诉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办理有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无登记申请书,也无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被告对此未尽审查职责,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该房屋预告登记程序违法,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应予撤销。为不给以后处理案件造成羁束,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暂不予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民主路南侧天祥花园9号楼5层西户(128.37㎡)、2号楼11层中户(94.15㎡)、9号楼3层中户(99.41㎡)、9号楼6层东户(128.37㎡)、9号楼6层西户(128.37㎡)、10号楼5层东户(128.37㎡)、5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127.62㎡)、8号楼3层西户(128.37㎡)、8号楼7层中户(99.41㎡)、1号楼7层中户(94.15㎡)、8号楼2层东户(128.37㎡)、2号楼8层西户(118.48㎡)、10号楼1层中户(99.41㎡)、2号楼11层西户(118.48㎡)、5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27.62㎡)、10号楼8层东户(128.37㎡)、1号楼9层东户(118.48㎡)、2号楼9层西户(118.48㎡)、9号楼1层中户(99.41㎡)、9号楼3层东户(128.37㎡)、3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127.62㎡)、3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127.62㎡)、6号楼东单元10层东户(130.09㎡)、5号楼西单元11层东户(127.62㎡)、3号楼西单元3层东户(127.62㎡)、9号楼2层西户(128.37㎡)、8号楼5层东户(128.37㎡)的房屋预告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林
审判员 焦文彦
审判员 刘薛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