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为复印件,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沙和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沙新鉴与第三人沙和平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沙和平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演武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177.6平方米。1999年9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宅基地确权登记,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了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认为其应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第三人沙和平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服而信访。2011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沙和平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该《处理决定》“未载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亦未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沙和平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沙和平对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沙和平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该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正当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现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对其1985年被扩路冲掉的宅基地的补偿,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故,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牟集用(1999)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土地登记规则》调整、规范。本案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仅提交一份土地登记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机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由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和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是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均没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作出评判,故对于第三人沙和平认为本案所争议土地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沙和平认为原告不是2008年才知道第三人沙和平取得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而是在1999年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时就知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