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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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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康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盐业举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呈批表、盐业案卷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太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盐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处罚之前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程序合法。原告私自购进盐类

(2)、盐业举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呈批表、盐业案卷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太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盐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处罚之前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程序合法。原告私自购进盐类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抽样登记取证审批表、抽样取证通知书、盐业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所购进的饲料添加剂中氯化钠含量为99.38%,属于盐类产品,碘含量未检出,不符合加碘食用盐类标准。

(4)、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审批表、通知书、清单、涉案盐产品照片及说明,以证明查封程序合法。

(5)、《食盐专营办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行政处罚法》、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豫盐政(2014)50号文件、豫盐政(2014)51号文件、农业部畜牧兽医局(2001)农牧便函字第27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具有盐业管理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饲料添加剂属于畜牧用盐,该项所涉氯化钠含量超过精制盐标准,应按《食盐专营办法》进行管理。

(6)、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律审核意见书、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对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并依法告知权利和义务。

(7)、华都饲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购盐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处罚主体是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饲料加工用盐价格低廉。

(8)、(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5)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他县市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维持了盐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一批疑似盐产品。10月23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抽样取证并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为“依据《工业盐》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10月25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以不按规定渠道购进盐产品为由,将原告从新乡楚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予以查封、扣押。11月3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以张芳亭为被处罚对象作出了(太)盐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12月17日,张兰友(又名张芳亭)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象错误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被告对张兰友作出处罚属认定违法主体错误,太康县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太)盐罚字(2014)第30号处罚决定。2015年3月30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对华都饲料公司送达了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月4日,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对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购进使用盐产品,违法情节严重,决定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40吨、罚款67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原告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氯化钠含量(99.38%)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依《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盐产品,应由太康县盐业管理局监督管理。

原告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从新乡楚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中盐东兴公司生产的东兴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故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太)盐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对本案中所涉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联合

审判员  陈新慧

陪审员  王文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