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发包事实未经判决确认。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原告没有补正上述材料,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要求工伤认定部门对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关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干活及受伤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北裁(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陈娃只在安阳市洪莲纺织工业园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2012年4月3日,陈娃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要求陈娃只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此前,陈娃只已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1号仲裁决定,确认陈娃只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法院一、二审和再审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均确认陈娃只与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陈娃只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述裁判文书等材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因此,要求市人社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其为工伤。至起诉前,市人社局未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2012年4月3日,陈娃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要求陈娃只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陈娃只随后提交的法院、检察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应视为是补正材料。至于这些材料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受理条件,市人社局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这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程序正当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陈娃只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补正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陈娃只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