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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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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树贤诉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结婚应当是男女双方对结婚事实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亲自到被告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法定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监誓人当场监誓下双方签署了结婚登记声明。但第三人持虚假身份证件进行登记结婚,本身即带有欺诈行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未尽审慎审查注意义务,为双方颁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案适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颁证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阳县民政局为原告戚树贤和第三人“黄彩莲”办理的J410522-2013-010546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