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曹继山等18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审理开封新区村民不服开封市政府征地拆迁、不服省政府征地批复等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相关省领导分工情况等法规政策信息”。2013年3月4日,曹继山等18人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补充材料。上述两邮件都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收发专用章签收。曹继山等18人因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曹继山等18人。原告曹继山等13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曹继山等人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补充申请书,向被告提出了六个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六方面申请事项之间存在多处交叉。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综合从四个方面进行了答复。
一、关于被告答复第一项“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在其申请中多处提到要求公开行政复议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申请的第一项、第三项),对于此类申请,被告认为“申请公开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的这一申请存在歧义,如将原告申请理解为要求公开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法律、法规本身,则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依据《立法法》等法律要求,法律、法规表决通过或审查决定后,应当公布。其中法律系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作,不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法规系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据此可以认为,行政法规应为国务院主动公开(即法律公布),二者均不应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开。而且原告所称的相关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实际早已公布,原告利用报刊、书籍、网络等媒体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无障碍查阅,因此如按这种理解,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如将原告的申请理解为要求公开相关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具体条文,则因相关行政复议决定等文书已向当事人送达,且文书中已将被告据以作出决定的法条的条、款、项、目一一列明,而相关法律、法规亦已为制定机关公布,原告还要向被告专门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有权利滥用之嫌,被告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答复第二项“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原告申请中多处提到要求被告公开其相关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决策依据、处理情况等(如申请第一项、第二项等)同时也通过其申请提出其看不到相关行政复议案件证据,要求公开相关证据问题。对此,被告答复称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到行政复议机关查阅”。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答复涉及行政案卷阅览权。所谓行政案卷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中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案卷材料的权利。行政案卷阅览与政府信息公开有一致之处,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的行政卷宗往往同时也是政府信息,二者均有公民知情权保护的含义,二者公开方式也存在共同点。但二者也存在不同,如政府信息公开权属于广义的公民权,对于申请人身份限定极少,而行政案卷阅览权是相对权,专属于行政相对人。再如,政府信息公开体现公民知情权,而行政案卷阅览还体现相对人行政参与权和行政正当程序等;政府信息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时间无限制,而行政案卷阅览权一般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政府信息公开以《条例》为法律依据,而当事人行政案卷阅览权没有专门法依据,仅在学理、行政实践及个别领域行政程序中有所体现。本案中,在《行政复议法》对行政案卷阅览权有明确规定,且被告在答复中承诺可“到行政复议机关查阅”的情况下,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可以通过卷宗阅览的方式得到实现。原告要求撤销该项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答复第三项“省政府领导分工的信息”。
原告在申请中多处提到要求被告公开省领导的工作分工情况(如第一项、第三项等),被告就此问题答复称该信息“属主动公开范围,请登录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http:///)查询获取”。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所提供网址对省政府领导分管工作信息进行了公开,其告知原告按此网址进行查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申请公开的是省政府领导分管相关工作的文件,被告告知网址的答复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提出这一明确要求,而是要求公开“省领导的工作分工情况”、“哪位省领导主管相关工作”,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答复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对申请信息作出更改、补充”。
被告答复除了在前三项中对原告提出的相应申请进行了答复,对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在第四项中作了统一答复,认为“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对申请信息作出更改、补充。”对于被告此项答复,本院认为,除被告答复前三项所涉事项外,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充申请中多处要求被告公开“所有的相关文件”、“相关信息”、“相关依据”,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上述描述不明确,以致被告对原告所提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被告对原告申请中不明确的事项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但被告答复第四项所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中包括公开“豫政土(2009)732号、豫政土(2009)734号、豫政土(2010)860号、国土资函(2011)726号”的请求,原告这部分请求不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其中,前三份文件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制作的文件,被告应当予以公开,对第四份文件,被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开或者答复。故被告答复第四项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作出更改、补充”不符合法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四项中针对“豫政土(2009)732号、豫政土(2009)734号、豫政土(2010)860号、国土资函(2011)726号”所做的答复;
责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豫政土(2009)732号、豫政土(2009)734号、豫政土(2010)860号”予以公开,对“国土资函(2011)726号”重新答复;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