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合法。李录全在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将位于铁炉村嵩山路玫瑰街老宅房产登记在其子李俊法名下,并在该登记表的落款处加盖了李录全的印章,完全是李录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录全所在村村委会的登记人员是按照李录全的要求而登记的,村委会登记人员没有过错。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无法责令铁炉村委会更正李俊法名下的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合法有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李录全争议的老宅财产已作出不属其所有的判决,并判令十日内履行拆房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民事判决不能羁束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是被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撤销的。本次诉讼,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仍然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李录全答辩称:相关民事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裁判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的结果均为:“以上两点理由足以说明横水镇铁炉村委会对你要求将李俊法名下的本村嵩山路玫瑰街老宅更正在你自己名下的申请,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更正也不予变更的答复是正确合法的,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律义务,所以横水镇人民政府依法无法责令铁炉村委会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是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为由撤销,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本次诉讼虽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但本案被诉《答复》是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答复》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另外,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不能羁束本案诉讼标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