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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郭炯良、郭军驿、路庆凯诉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桑中生、安阳一五一医院、江苏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14日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五一医院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至今形成融资租赁的关系,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安阳一

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14日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五一医院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至今形成融资租赁的关系,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安阳一五一医院为债务人,为担保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得以实现,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使被诉房屋登记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判决不撤销登记,因此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房产的合法的产权人,即使登记行为中有违法情况,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善意物权人,该登记行为依然不可撤销。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证据9原告认为不应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除证据9外,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质辩,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缺乏关于第三方的规定,实为借款合同;证据4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形式上无异议,但对有效期有异议;证据5具结书上写的其爱人名下的房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桑中生不发表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辩,证据1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在被告处没有备案,也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和被告无关;证据3被告不清楚;证据4被告认为已对抵押权人江苏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抵押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他们说不存在问题;证据5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质辩,证据1、2、5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表示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质辩,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和其无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桑中生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为其办理他项权证。对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桑中生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郭炯良一次性向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3860元房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市龙山办人民路68号城市市场花园区商业房负一层113号房,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2月31日原告郭军驿一次性向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2000元房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市龙山办人民路68号城市市场花园区商业房负一层11号房,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3日原告路庆凯一次性向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4200元房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市龙山办人民路68号城市市场花园区商业房负一层101号房,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原告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分别于当日与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5年的《包租协议》。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为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就包括三原告购置房产在内的房产颁发了林房权证龙山办字第2011000658、2011000659、201100066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定共有权人为桑中生。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抵押合同、林房权证龙山办字第2011000658、2011000659、2011000660号三份房产证及林房龙山办共字第00003341、00003342、00003343号三份共有权证等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为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他项权证。三原告因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林民劳初字第56号、57号、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决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所需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抵押权登记申请后,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各方提交的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依照法定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三原告与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到被告处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办理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据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产权人是第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权人是桑中生。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被法律所允许。因此,第三人一五一医院质疑本案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林房他证龙山办字第10082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郭炯良、郭军驿、路庆凯要求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购置的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需要依据相关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和申请后,由被告依法进行审核后作出决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炯良、郭军驿、路庆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炯良、郭军驿、路庆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