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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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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光等13人不服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虞城住建局对原告宋国光等13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凡是有购房合同还没有房产证的均没有合法取得房产,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原告

被告虞城住建局对原告宋国光等13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凡是有购房合同还没有房产证的均没有合法取得房产,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原告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实质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以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第三人原告浩瀚公司对原告宋国光等1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听证及审核程序,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宋国光等13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签订,且买方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国光等13人系虞城县木兰小区1号楼业主,与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开发建设的虞城县浩瀚国际商住小区南北相邻。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的虞城县浩瀚国际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宋国光等13人不服被告虞城住建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虞城住建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听证主持人为褚晓平,规划许可审批人员中并没有褚晓平,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与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重合,听证程序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对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是否必须提交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材料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没有提交建设项目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材料,被告即颁发规划许可证属程序违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虞城县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的规定。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图虽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但有鉴定机构加盖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签名,属程序瑕疵,且该分析结果显示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等人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宋国光等1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虞城浩瀚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虞城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国光等13人要求撤销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虞城县浩瀚置业有限公司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国光等1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福臣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华

附: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

原告宋国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张红梅,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孟庆生,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江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宋学清,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培,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凤华,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胜利,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徐荣,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任建华,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袁新见,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丁忠华,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孙新友,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