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是经合法审批的退休职工,被告给原告少计算了退休金,2002年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原告依法应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新乡国际饭店的基本情况,该判决书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理的程序没有异议;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及办理退休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为原告核发工资的标准有异议,异议是:在新的社保法生效后,被告就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协议书,约定以前单位没有签协议就不按企业标准执行,我方认为不能因为没有签协议就不执行,被告在退休审批表上所引用的文件,是对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适用的,根本不适用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陈述的异议是应适用社会保险法,按企业标准核发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四组证据、依据及陈述,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金保险制度执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此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协议范围”,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按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按企业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相比较,按企业的标准核定高,按事业单位“过渡法”的标准核定低,应以相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该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国际饭店(原豫北、友谊宾馆)原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1984年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2002年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秦有志(1969年12月参加工作)是新乡国际饭店的员工,按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13年5月退休。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退休标准为原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按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企业职工标准重新核定。原告所诉的“事业单位标准”即为事业单位“过渡法”退休标准。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待遇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1)42号文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人函(2002)67号《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本案中,被告按照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按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对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裁量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应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依据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从2014年5月份起新乡国际饭店职工退休按企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此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协议范围的意见,因该协议书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按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按企业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相比较,按企业的标准核定高,按事业单位“过渡法”的标准核定低,故应以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秦有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对原告秦有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继续按原标准为原告秦有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芳 审 判 员 侯玉庆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